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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应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作出行政处罚建议的依据;行政相对人可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通知与所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是否要求举行听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行政相对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延长申请听证期限。
  行政机关采用书面告知并以直接、委托或者邮寄方式送达的,自行政相对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定组织听证。
  对同一案件的不同相对人处以相同种类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听证机关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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