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七条 听证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本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应指定1名内部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听证的准备、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八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行政相对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者;
(三)与本案行政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认为听证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一般应在听证举行的3日前提出,由听证主持人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报请听证主持人决定。
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行政相对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警告或处理。
第十二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行政相对人。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