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行政处罚
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7]6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主、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二)保护和便利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原则;
(三)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机关、听证人员、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六条 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负责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