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按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规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每逾一日由劳动行政部门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者,除责令立即补缴外,处以应缴社会保险基金一至三倍罚款,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截留扣发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劳动行政部门除如数追回外,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截留、扣发金额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的日期支付社会保险基金,逾期十五日仍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或因玩忽职守造成基金运营严重亏损,由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商业性保险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条中的“工资总额”、“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均按市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范围和公布的数字执行。“缴费工资”指个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费基数。个人工资收入在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300%以下,按个人实际工资收入作缴费基数;个人工资收入超过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300%,按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300%作缴费基数。“缴费工资总额”指单位、个人缴费工资总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1日施行的《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