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养老金按劳动者退休养老时上年度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一定比例计发;附加养老金按劳动者本人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的一定比例计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每年七月根据上年度社会工资增长率(含物价上升因素)的一定比例参考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个人专户养老金按个人专户储存额和利息按月发给,并逐步替代附加养老金。
上款所指一定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不足者,只能领取一次性老年津贴,并一次性领取个人专户养老金储存额和利息。
第二十三条 单位职工每人每月平均工资超过社会职工每人每月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可对劳动者建立企业补充保险,办理个人储蓄性保险,两项均设立个人帐户制度,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因工死亡的;
(二)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因工伤残,并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
(三)其他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因工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因工伤残医疗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残废退休金、离岗退养费。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辞退的;
(三)用人单位撤销、关闭、歇业而被辞退的;
(四)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依法被除名、解雇的;
(六)其他按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费。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一次享受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因患病、负伤时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分大额医疗保险统筹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和个人专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