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以返托收等办法转移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关闭的企业,应一次性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纳离退休人员、工伤残疾人员五年的生活费、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费。
第十五条 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缓缴社会保险基金,但为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接受社会各界捐赠,捐赠所得全部归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给付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按安全、增值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开发、运营。政府及其各部门要给予支持,其增值所得,全部归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按规定上缴调剂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及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劳动者合理流动到其他地区,其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自劳动者提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转移手续;不能转移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储存保值,待劳动者退休养老时,再按规定支付给劳动者,或经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一次性领回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并按规定办理了退休养老手续的;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下同);
(二)残废、患病,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提前退休养老的;
(三)从事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工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提前退休养老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金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