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其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储存、支付等业务;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三)负责离退休人员、因工伤残人员社会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办理其他有关业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筹集;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筹集,劳动者个人不缴纳。
第九条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的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工资总额及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报。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
(一)养老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按缴费工资总额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费之和的一定比例(在一定时间同调整为按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劳动者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分别计入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专户管理;
(二)工伤保险基金: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含职业中毒)事故发生频率,分别按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
(三)失业保险基金:按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四)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比例另行制定。
不实行工资总额管理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社会每人每月平均工资为社会保险基金征集基数。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比例,遵循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企业在管理费用人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从行政或事业费开支;劳动者在个人工资收入中扣缴。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国有资产增值中划一部分归入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增值,增值所得归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市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县级市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由所在县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基金由所在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征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