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失效](发布日期:1997年4月21日,实施日期:1997年4月2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4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9日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珠江广州河段的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珠江广州河段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珠江河段水域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在珠江广州河段由流溪河李溪坝经沙贝海、前航道至东环高速公路东圃大桥的水域,白坭河五和经白沙河、后航道至番禺大桥的水域,以及本市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的水域经营饮食业。
第四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经营饮食业的,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走其经营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迁走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强制执行。
第五条 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外的水域经营饮食业,位于市区范围内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卫生防疫、港监、航运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位于县级市范围内的,由其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