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制止学生非正常辍学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该地人民政府或由该地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其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学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造成学生非正常辍学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在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在农村由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非正常辍学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回校就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职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回校就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每招一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使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辍学在家帮工、经营,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送其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情节严重的,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经教育仍不送非正常辍学学生回校就读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其送学生回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