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使用权因出售、赠与房屋及附着物发生转移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或经营房地产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作价入股,与他人合资、合作或联合经营的;
(四)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经营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清偿债务的;
(六)改为股份制企业用地的;
(七)原行政划拨土地发生新建、护建、改建项目的;
(八)以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形式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不得闲置土地。闲置土地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兴建住宅,应符合村镇土地利用规划,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城乡结合部的村、镇,可按城镇规划要求统一改造,兴建农村居民住宅区。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本村有常住户口的村民;
(二)离婚后返回本村落户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抚养的子女;
(三)回原籍落户的职工、复员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
(四)回家乡定居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申请使用宅基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售、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住宅用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自然村内空闲地和城市规划区外的荒山、荒坡地建住宅的,应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荒山、荒坡地建住宅的,应经区、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使用耕地建住宅,属城市规划区内的,应经区、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城市规划区外的,应经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每户居民兴建住宅用地标准,按《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第四款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