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除能源、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微利房、解决住房困难户房屋等公益事业以及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含代管市)批准、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工业工程的用地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用地应实行招标、拍卖。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由市、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让金标准,应根据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用地供求关系,适时进行调整,定期公布。
出让和转让的国有土地及其附着物价格,应由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全部地价款;
(二)持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投入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25%;属于成片开发房地产的,还应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持有土地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地价发生增值的,转让者应按国家有关土地增值税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依法申请行政划拨土地的,应按《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办理。
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单位,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改变用地权属、界址、面积的,应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还应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规定,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受让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