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依法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妥善保护,按国家规定送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者,按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没收实物、非法所得、猎捕工具和吊销有关证、照外,可以单处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在国家未颁布具体罚款额度前按下列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和加工制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非法经营、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驯养许可证、运输证、营业证、进出口证书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犯上述行为的,加重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对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被查处的案件涉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查处单位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获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