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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专营管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包括调味盐、强化营养盐)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食盐专营办法》和本细则。
  第四条 省食盐专卖局是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专营工作或根据省食盐专卖局的授权管理有关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的领导,支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市场的管理和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铁路、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食盐专营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省食盐专卖局根据全省食盐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生产规模,能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合格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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