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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1号)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4日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农作物高产稳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引进、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农民自选自用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所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但不得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工商、技监、物价、粮食、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后,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经培训考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发《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同时报省、地级以上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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