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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失效]

  (一)非法捕杀、猎捕、捕捞、宰杀、收购、销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视其种类和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从事贩卖、购销、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数量较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为非法捕杀、经营、运输、携带、加工、走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提供工具和加工、储存、交易场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买卖、转让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再次犯有上述行为的,加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组织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执法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涉及陆生或水生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它单位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全额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并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专户。罚没款的管理使用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上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检举揭发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奖励金可从罚没款中提取。具体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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