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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失效]

  第四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贩卖、购销、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六条 宾馆、饭店、茶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收购、宰杀、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猎捕、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走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加工、储存、交易场所。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捕捞、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从事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检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活动情况;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没收实物、非法所得、猎捕工具、运输工具外,可以单处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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