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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失效](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6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日)废止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进入集贸市场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并享有查处权;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运输、携带、贮存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三条 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司法、公安(包括林业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支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边防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查处;动植物检疫部门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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