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负责初审的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意见报告。
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会同负责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下一次会议作修改情况或者审议结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或者修改的,可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和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进一步研究和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下一次或者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依法通过。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即行终止对该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修正案。有修正案时,会议应当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六章 广州市和自治县法规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