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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使本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规则、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均属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贯彻实施的实施办法;
  (二)全省政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改革开放的重大措施;
  (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根据法律规定,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本省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
  (六)其他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属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省、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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