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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二十条 人口集中地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文教科研区内,现有的沸腾炉、喷粉炉和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必须采用机械投煤;燃煤一吨以下的锅炉、单位和营业性生产炉灶,应当烧成型煤或采用先进燃烧技术。燃油的窑炉应当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操作,并采用合适的喷燃器。
  第二十二条 新建的锅炉烟囱和工业窑炉烟囱,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高度,并应高出烟囱周围半径三十米内最高建筑物三米;现有烟囱的高度未达到要求的,应限期改造。
  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的烟囱,以及柴油机排烟筒,其高度应高出邻近的建筑物。烟囱无法高出邻近建筑物的单位和营业性生活炉灶,应使用燃气、燃油炉灶。
  受飞机航线高度限制的烟囱,其高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各种燃烧装置和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的管理,防止泄漏;已建成的消烟除尘设施和废气净化设施,应加强维护保养,失效的及时更换,保证正常运转;要建立、健全燃烧操作规程和操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
  公安、交通、铁道、渔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的情况,进行抽查检测。
  机动车年度检审,必须检测其排放废气的情况,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生产、装配和维修的机动车辆,必须对排放的废气进行检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新购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发给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粉尘的单位,必须设置排放和净化装置,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或乱排乱放。
  排放恶臭气体,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储存、堆放、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有恶臭的物质,必须分别采取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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