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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信访工作条例[失效]

  (二)应当受理信访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受理;已经撤销的,由上一级单位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受理。
  (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一个单位难以处理的信访,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单位受理或者由上一级单位指定其中一个单位受理。
  (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应当向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明受理单位或者将信访材料转交有关单位。
  (五)对于管辖不明,难以确定受理单位的信访,上级机关可以指定受理单位。
  第七条 受理信访的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情况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受理单位有权直接调查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将结果直接答复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情况紧急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二)受理单位不能直接调查处理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以内将信访材料转给有权调查处理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受理单位对于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将结果书面报告交办单位;不能按期报告结果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并请求延期;交办单位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受理单位,限期重新调查处理。
  受理单位对于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意见、建议和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同时,并送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八条 严禁将控告、检举人的情况及其材料泄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受理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凡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延;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说明情况,要求过高或者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明教育。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访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和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对不服复查决定而又提不出充分理由的信访,有关单位不再受理。
  受理信访单位的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复查处理的信访,其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十一条 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由有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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