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决定,罚款权限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产、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由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行政
姶Ψ>龆ú环模梢栽诮拥酱ΨMㄖ掌穑保等漳冢蜃鞒龃Ψ>龆ǖ幕氐?
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消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损失。
发生赔偿纠纷,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