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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区、地面水域环境质量区和环境噪声控制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实施环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功能分区的环境质量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三条 各类大气环境质量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等区域,为一类大气环境质量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区、居民区、文教区,污染程度较轻或者靠近城市中心区的工业区和农村等;
  (三)污染较重的工业区和交通枢纽、主干道等为三类大气环境质量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三级标准。
  禁止向大气排放未净化处理、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生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必须经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十四条 各类地面水域质量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和划定的主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适用二类水水质标准;
  (二)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渔业水域和游泳区,适用三类水水质标准;
  (三)一般工业用水和不直接接触人体的娱乐用水区,适用四类水水质标准;
  (四)农业用水区和一般景观要求水域,适用五类水水质标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工业废渣、可溶性剧毒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以及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的船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在长江、汉水武汉段河道,东湖风景区和二、三类地面水域质量区内水域沿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不得设置废渣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
  第十五条 各类环境噪声控制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和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和环境良好的低层住宅建筑用地等区域,适用特殊住宅区环境噪声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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