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非农业生产用水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由供水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费时代征代缴,并按季向本级财政部门缴纳。
电网销售电价附加,属省管电网的,由供电部门代征代缴,并按月逐级汇交至省电力主管部门,由省电力主管部门按季向省财政部门缴纳;属其他电网的,汇交所属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非农业生产用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和电网销售电价附加的代征代缴单位,不承担水利建设基金税费。
第十九条 县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4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20%缴入市水利建设基金,40%缴入省水利建设基金。市直接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40%缴入省水利建设基金。
本条上款所列上缴水利建设基金的比例不包括各市、县从本级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部分。
按规定上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按季由市、县财政部门从其财政专户中直接划转到上级财政专户,于次年三月底以前结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范围和提高筹集标准,不得扩大减征、免征范围。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和第十一条所列收费项目中有关收费减免的规定不变。
除非农业生产用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和电网销售电价附加外,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不得转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水利建设基金代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
第四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对来源于预算内的资金,按照国家预算法律、法规管理;对来源于预算外的资金,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水利建设基金余额可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每年年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