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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五)建造坟墓;
  (六)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七)在山林中燃烧篝火、燃放鞭炮;
  (八)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游览活动,加强安全和治安,维护游览秩序。
  第二十五条 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均应严格遵守景区内交通秩序,按规定路线和地点运营、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职业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和考核发证,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禁止无证导游或随意抬高导游价格。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等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按《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对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沿革、资源、范围等情况进行记载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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