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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的县,应当设立散居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乡(镇)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文化艺术活动。民族乡(镇)、民族街应当办好民族文化站,民族村应当办好民族文化室。
  有条件的民族乡(镇)应当定期召开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建设卫生基础设施,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地方病和流行病的防治工作。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民族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及其他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各级国家机关在录用、选拔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要时,可以划出专项指标,放宽录用、选拔条件。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给予在考试总分基础上增加10分的照顾。定向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给予高于10分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二条 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市政管理和市政建设中,应当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生活特点和实际需要。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散居少数民族合理设置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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