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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3000人以上或者接近3000人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设区的市、自治州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1000人以上或者接近1000人的,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县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500人以上或者接近500人的,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同一散居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辖有民族村的乡(镇)、辖有民族街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散居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应当与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协商。
  第十七条 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演出中出现带有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十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乡(镇)实行优惠财政体制。
  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基数,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比照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确定。民族乡(镇)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缴的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支出大于收入的,由上级财政给予定额补贴。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设立5%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民族乡(镇)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节余的资金,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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