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应立即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工会调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时,企业应给予协助和支持,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做好教育和调解工作,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工资、住房、医疗、劳动保险、生育保险、福利、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等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成立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领导机构或组织时,应吸收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问题的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利益,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和安排职工福利、奖励基金,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和企业内部规则,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法律、科技和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素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的,应代表职工列席董事会。企业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和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事项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应当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方面的问题。工会主席应代表职工参加行政办公会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等重要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