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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五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在小组提议,应召集居民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居民代表议事会,讨论本居住地区居民有关的问题。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出席。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监督执行居民公约;
  (二)对居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履行法定义务;
  (三)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居住地区居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困助残、拥军优属、团结互助、移风易俗,养成文明、健康、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内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五)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根据自愿原则筹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要费用;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综合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居住地区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监督和帮教工作,维护本居住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本居住地区内待业人员的管理以及青少年教育、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和美化、绿化、净化居住环境等项工作;
  (九)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有履行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组织权;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决策管理权;居民公约监督执行权;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管理权;自有资金支配权;根据征兵及用人单位要求,对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有推荐权;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的评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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