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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1993修正)[失效]

  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其编制和经费由批准的人民政府解决。
  建立纪念馆应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州)、县(市)、自治县地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酌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保护文物出土现场,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鉴定、拣选、征集和收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罚;须作经济处罚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停止其违章使用,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罚款。
  (二)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原状的,私自拆毁或出售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构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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