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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1993修正)[失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市(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自治县、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需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史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妥善保护,不许毁坏、变卖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和自然景观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属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按宗教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外,禁止或限制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1、禁止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基建工程;
  2、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打猎、射击及其它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3、禁止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三废”物质;
  4、禁止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品、爆炸物、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进行深翻取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的建筑物,其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的环境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按文物的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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