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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199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6年2月1日)废止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境内文物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等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凡《文物保护法》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管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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