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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3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8月3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10月2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九次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市辖区,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和市政测量的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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