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在防汛抗洪中的重要作用,并为他们参加防汛抗洪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防御洪水方案一经制定和发布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过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供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第三十四条 省内防汛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以及在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非法围垦河流、湖泊的;
(二)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擅自整治河道、航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占用堤坝、护堤地和渠道修建建筑物或者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的;
(五)擅自截水、阻水和排水,对国家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
《水法》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所有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