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不得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水工程,防汛和报警设施,输变电和照明设施,导航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环保、水文气象、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江河水文测验河段。
对上述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和移动,经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其设计要求和重要程度,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持不变。该类土地的使用确实有碍水工程正常运用和安全的,可以依法用其他国有土地调整使用权,也可以按已经形成的历史习惯处理。具体采用上述何种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有碍水工程安全和运用的活动,确需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必须在征得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后,再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农民出工修建维护上述河道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中支付报酬。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地、市、州、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应本着防旱为主、节水增产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供水发生矛盾时,应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生活先于生产,效益大的先于效益小的等原则统筹安排。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订,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