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废止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
(1993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区公安机关的巡逻警察部门,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巡逻执法。其职责是: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经济秩序;
(四)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五)参与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第四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警服,佩戴标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逻警察部门做好巡逻执法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逻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六条 本章所列应予处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