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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废止

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
 (1993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区公安机关的巡逻警察部门,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巡逻执法。其职责是: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经济秩序;
  (四)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五)参与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第四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警服,佩戴标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逻警察部门做好巡逻执法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逻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六条 本章所列应予处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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