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或道路交通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或交通肇事逃逸人员有功的;
(三)为避免或制止重大特交通事故作出贡献的;
(四)在道路交通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或站点停靠的,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本规定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的;
(二)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三)通过交叉路口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个人基建施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损坏、占用或擅自移动交通设施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的;
(五)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占用主要道路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占用其他道路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将公共停车场地改作他用的,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未按期改正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车辆不按规定任意停放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三)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闯红灯的;
(四)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应按国家规定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