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赔偿损失,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公共绿地倾倒废弃物,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清除,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部门按树木价值十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管护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和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阻挠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