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依法实行经济性裁员。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实行经济性裁员,被裁减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进入劳动力市场重新择业。
5、实行内部息工或组织劳务输出。限产或停产企业,可实行内部息工。职工息工时限和息工期间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人口最低生活费标准。息工期间,企业应组织技术业务培训;还可在劳动或外经贸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息工人员开展国内国际劳务输出。
6、清退临时工。凡有富余人员的企业,必须清退现有临时工。退出来的岗位,安置富余人员。
7、支持和鼓励有富余职工的矿山开展种植业、养殖业,进行丘岗山地开发。所需土地当地政府应积极支持,在各种收费上给予优惠或减免,有关税收经批准给予优惠。对原属“农转非”进入矿山的家属,本人愿回原籍的,当地政府要准予落户和调剂承包土地。
8、开辟就业一条街、劝业场、星期天市场,为下岗分流职工再就业提供场所。
9、鼓励企业拓宽生产经营领域,兴办第三产业。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及服务单位分离后新组建的企业,享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9号文件中第18条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企业还可将闲置的设备和场地出租给本企业的富余职工或托管人员,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在1-2年内免收或减收租赁费。
(四)对国有特困企业下岗待工的人员,由各级劳动部门制发“下岗就业优惠卡”。凡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凭“下岗就业优惠卡”只收取工本费,在缴纳有关规费方面,工商、公安、城管、城建、卫生防疫等部门在1-2年内给予免收、减半、缓收,税务部门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照顾。
要保障企业下岗待工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对生活困难的下岗待工人员,要优先提供再就业机会;对低于当地城市人口最低生活标准的,民政、工会等部门要给予适当救济;夫妻双方不论是否在同一企业,不得同时安排下岗待工。
(五)加快建立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了加强对建立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领导,4个试点城市和有条件的地、州、市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劳动、经委、财政、税务、国土、银行、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参加成立职工再就业中心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立、运作和经费等重要政策问题进行审核、协调和批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各地、州、市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在行业或企业集团组建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省已实行转体经营的产业、企业集团,也应积极创造条件,成立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
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工作方案,托管下岗职工,筹集和管理再就业服务中心经费,发放托管职工基本生活补贴,组织下岗职工转业培训并推荐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