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
《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
宪法,以
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完成
《工会法》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总工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国外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经济、技术、文化交流和合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必须在开业投产六个月内建立工会。
对必须建立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指导组建工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应予支持。
第五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