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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业条例(93修正)[失效]

第七章 林农利益保护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林业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禁止以各种形式向林农乱集资、乱摊派。
  禁止未经检疫收取木材植物检疫费;禁止对未进入指定木材交易市场的木材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不得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之外代扣代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收购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的木材必须直接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克扣款项。
  第三十三条 木材收购单位进山收购木材的价格不得低于木材保护价格。木材保护价格每年由县(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价范围、原则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收购单位执行木材保护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管理办法。林业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五条 森林保险应当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林农投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三十四条《实施细则》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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