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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业条例(9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林业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月8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废止

湖南省林业条例
 (1985年9月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和森林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林业:
  (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国有和集体林场,鼓励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
  (二)保护林农利益,调动林农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三)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四)增加林业投入,对成片造林育林和林业基地建设给予经济扶持;
  (五)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技兴林,发展优质、高产、高效林业;
  (六)鼓励利用外资开发森林资源;
  (七)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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