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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8日)修正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3年9月6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三)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表彰、批评事项;
  (五)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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