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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关于废止<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9日)废止

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人合伙)和其他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的个人。
  第三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不得偷税抗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
  第六条 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和税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表现突出的,协税护税成绩显著的,举报个体生产经营者和税务人员违法行为属实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税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八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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