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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6月4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4日)废止

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的具体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实行防火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员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七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责任。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民发现火灾应当及时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集镇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九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较大的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中型以上的车站、港口和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空港,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消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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