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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正式委托的市级有关机构,在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方可受理本系统或本行业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申请登记的,由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或服务方在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励金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享受国家、省及市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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