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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规定的材料和证件。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给的技术贸易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定期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未按规定报审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以技术贸易机构的名义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转让自己的技术成果,不须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技术贸易证书。
  对非法扣押、收缴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贸易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贸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成的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干预。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或者无偿使用经营场所、劳务等。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变更或终止,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工商、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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