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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失效]

  第六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同做好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税务、金融、物价、人事、审计、统计、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市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市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技术合同仲裁权。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开办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开办私营或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县(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部属驻洛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以省名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食品、医药卫生和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需先由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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