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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失效]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分别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本章规定办理登记事宜。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开办私营企业。但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禁止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凡国家没有明令禁止经营的商品和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以经营。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个体工商业或开办私营企业,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公民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也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经营性中介服务;
  (二)个人承租商场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三)城镇个体行医;
  (四)从事冷饮、早点等经营活动;
  (五)以经营花、鸟、鱼、虫、宠物为业的。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开办私营企业,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证明。
  合伙经营的,还应提交合伙协议书;开办私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实行专项审批的项目,应当提交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应当受理。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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