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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转让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原产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之转移给新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人能房屋交易应按有关规定经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可根据评估价值协商议定交易价格。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价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除专用公有房屋外,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公有房屋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对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
  (二)故意损坏和擅自移动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
  (三)在公有房屋上面加层;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第三十六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承租的公有房屋内增加固定设备,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承租人不再承租时,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或新承租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公有住宅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改变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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